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3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西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8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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