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中共党员,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7********,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股东、行政副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江苏省连云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响水县**镇“**”饭店出发,沿响水县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县道与326省道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J6****车辆的监控截图及采血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单位,暂住江苏省连云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宿舍,联系方式150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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