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巷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张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30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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