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号,现住扬州市**区**街道**筑**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U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0沪陕高速扬州南收费站入口处准备上高速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查获经过、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邓 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区**街**筑**室,联系电话:1836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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