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2时1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B8****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滨湖区太湖大道南侧华巷路出发,先后途经蠡湖大道、太湖大道,后行驶至本市滨湖区水秀新村159号楼下时因被路人举报,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赵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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