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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甲、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3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大道路口北侧路段,车辆前部追尾由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苏N3****轿车,导致被撞车辆与在前方等候信号通行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苏B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韩某甲、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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