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饭店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0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景苑小区地段,撞到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谢某某,造成谢某某跌地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沿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东街桥路口,右转弯上黄泥新村村道,车辆左前角刮擦到王某某停放在村道西侧的皖S****6小型轿车右后角,随即被谢某某的同行人员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谢某某、王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