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街道办**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L****二轮摩托车从沛县沛城街道5号至沛县九龙城小区南门附近多次往返,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9年5月15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5.9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接报警记录摘抄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信诚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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