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J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都区秦南镇亭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结论为,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为163.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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