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86********,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曾因嫖娼,于2020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是苏州工业园区普惠商业广场的一家川菜馆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次日0时,饮酒结束后,张某甲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 E0****的小型轿车从普惠广场出发,沿普惠路、星湖街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东方大道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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