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87********,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原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 年8 月10 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木渎镇花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澳门街地锅鸡门店,再次饮酒,于2时许,继续驾车沿澳门街由南向北行驶,经金山路、竹园路,行驶至竹园路金枫南路路口处,在车内进入睡眠状态,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淑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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