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为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V****”的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字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面包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