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G1****号小型轿车与同车乘坐人覃某某连发生口角,车辆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路与振海路路口时,覃某某连以张某某对其殴打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通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后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6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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