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智能重工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乡**园**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4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持4113221982********号C1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老江平路与旺桥港路路口西侧1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07月30日22时0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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