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南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空挂户),住南昌市西湖区**路**湾**栋**室,2013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南昌公安局市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汽车行驶至抚河中路时被我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乙醇为100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20日经江西景盛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5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代驾订单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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