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屯**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辽A****K号牌瑞麒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农贸市场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0.0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陈述;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否则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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