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号;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HT****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在兴隆县三道河镇二堂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3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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