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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8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HT****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行驶,在兴隆县三道河镇二堂村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23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徐亚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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