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2********,回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住山东省宁津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14时许,在861县道63KM+550M处,山东省宁津县**镇**街**号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公路上扫麦子的南皮县**乡**村**号陈某某行人相撞,致陈某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抽取张某某的静脉血,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25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20]医毒字第070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南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山东省宁津县**镇**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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