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被宁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日到该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JP***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停驶的靳某驾驶冀E73***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2.01mg/100ml。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靳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之波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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