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沿景县景王公路行驶至青草河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瑾初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13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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