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肃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 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 张某某驾驶冀F*****号牌小型面包车沿S**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铁路桥南侧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扣,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张某某的酒精检测数值达到105.7mg/100ml,后带其抽血检测,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16日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量刑证据:户籍证明信、犯罪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担保人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永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肃宁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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