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B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269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文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德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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