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81********,汉族,群众,个体经商,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2****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商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门口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J1****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3mg/100ml。2020年1月9日,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车损费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助理检察官:葛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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