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息县长陵乡**村。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处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S9****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北乡马井村漓江温泉酒店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民警查获。次日1时19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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