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1********,汉族,职业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0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白色金城铃木牌燃油二轮助力摩托车,沿**路由南至北行驶至**路**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白色金城铃木牌燃油二轮助力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