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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村第**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03***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杞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杞县北关中山街北段交叉口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韩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2个月拘役,并处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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