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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老城区**村**组。200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孔某某在仓头镇仓头街一家炒鸡店吃饭,期间张某某自己饮有一瓶二两半的劲酒。饭后14时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230M弯道处驶入路左侧,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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