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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81********,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号。2019年3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2019年8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9年8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五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桐沟桥桥西路段时,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及照片、破案报告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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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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