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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3********,汉族,大专文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花园******室(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D****小型汽车,沿泰州市康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康居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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