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涧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州西路与秦岭路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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