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津市盐矿菜场与朋友一起中吃中饭时,饮用了约2两白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金海岸一期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9mg/100m1。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若干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重和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燕平
检察官助理:赵芸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1120****;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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