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76********,汉族,高中文化,临海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镇**村**号,现暂住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江南街道华海医药小镇驶往临海市江南街道金家汇村,19时45分许途经临海市江南街道汇丰南路498号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档案、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监控截图照片、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2. 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郑建红
检察官助理:洪祁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电话:1352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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