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鲖城镇梨园村委会辛楼12-1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5H****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北区慈城镇出发,途径北环高架、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西路与长乐路路口往东100米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