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南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C1****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博信公寓前往宁波市鄞州区博越公寓。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鄞州区鄞横线(安定桥)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路边石墩、绿植、路灯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前述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其肇事行为造成的绿化及路灯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波。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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