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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队**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下沙二十四号大街出发,途经之江东路、之江路、清江路、秋涛路等道路。当日1时15分许,当其驾车沿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江路秋涛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沁

二○二○年八月六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卷外材料、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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