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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决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天顺路红星高架桥地方时,与道路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巡逻民警经过该地方发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并通知交警处理。交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卡口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民警俞洋、沈彦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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