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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酒后驾驶,于2018年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小型轿车由洞头区北岙街道九厅村往顶寮路方向行驶。当日4时27分许,车辆途经北岙街道霞晖大道与中兴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口后躺在驾驶室睡觉。5时15分许,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将张某某叫醒并带至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归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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