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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驶往瓯海区泽雅镇,途径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集贤路228号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路中水泥墩(电塔吊拉固定所设)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石某甲均达到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责任方面,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石某甲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出勤的交警投案,且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车辆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丙、石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光盘、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888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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