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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庄**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工作单位:湖州**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72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08月2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未依法登记被处以行政罚款1200元;2020年0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白色“道爵/开拓者S”低速电动四轮车,从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富民路的“景云饭店”驶出,回到其居住的**镇**小区内。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四轮低速电动车准备从后兴桥小区驶出时,先后与徐某某和周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越野客车和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于当晚21时14分到双林交警中队报案。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四轮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和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轮电动车合格证,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和现场照相;

6.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的行政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09月0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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