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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8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楼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HF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中兴大道戴山路路口处时,在车内睡着,后经他人报警,被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9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6*******)。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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