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宁波**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农场**分场**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区森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的公路上驶入该公司电子称上称重,后碰撞电子称后面的货架,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3时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蔡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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