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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新昌县**街道**村**幢**室。2016年7月11危险驾驶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A1****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昌县江拔线43公里真诏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仪检测,含量为95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

2020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因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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