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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307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G55***号车从义乌市苏溪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出发到浦江,途径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5公里处时,停车于应急车道睡觉。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516******;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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