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2年6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2月16日因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3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丹河路412号路段时被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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