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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浚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F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白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菜园街路口东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白云路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3mg/100ml。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拥军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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