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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产业园**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1****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600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产业园**居委会**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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