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村**路**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琼DK****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东方市八所镇G98-402公里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达173mg/100ml。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浓度为16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竹
2020 年 8 月 13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村**路**巷**号,联系电话:1888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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