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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满族,群众,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现住涞水县**镇**街**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在涞水县鑫顺饭店一起吃晚饭时饮酒,饭后2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沿涞水县涞水镇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毫克/100毫升,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又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是247毫克/100毫升、249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送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为183.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萌

                                    助理检察员:付蕊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9****2043。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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