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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博山区**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4时15分许,张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前路段处时,遇博山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博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博张某某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有视为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号。

2.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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