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5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园山街道红棉三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7.79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被交警部门查获前,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5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曾途经南坪快速路、水官高速公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条码说明、车辆行驶路线;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过程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97.79mg/100ml,在高速路上驾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羡
检察官助理:陈坚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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